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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按照《办法》三条规定,收容和遣送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民政、公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要的服装、证件、标志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由主管厅(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且针对他们的思想状况,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要关心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幼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要注意改善卫生条件。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要及时送医院抢救;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
  要防止非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对留站待遣期间死亡的人员,要查明死亡原因;对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收容遣送站内实行按性别分区管理。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的被收容人员除严格遵守《办法》六条各项规定外,还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不得毁坏公物;
  (四)不准打架斗欧,不准携带凶器;
  (五)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六)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在站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收容人员,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要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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