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镇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国营农、牧、林、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规划,由各场自行组织编制。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镇的建设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执行《
城市规划条例》的,须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部所在地规划,经所属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各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镇建设的法定文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如需修改或变动,应将修改变动的意见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村镇必须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用地,既要满足使用功能需要,又要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
第十一条 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遵照国家《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制度。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集体联营的企业在内)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村镇居民使用宅基地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办理用地手续。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占地建设,或直接购买、租赁和变相购买、租赁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或将自留地用于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划拨后,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如建设计划改变,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必须重新经过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对拨而不用、少用多占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申报核销或核减,超过1年不报者,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另作安排。
第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建设用地,若与居民原有宅基地及单位已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应服从村镇规划对用地的安排。如有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