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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

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1985年10月24日)


  关于补税和退税适用何种税率,过去曾陆续作过一些规定。在今年三月十日《进出口关税条例》公布实施后,我们又作了一些调查,并对原有规定做了系统整理,现对各种情况下的退税和补税所适用的税率,再予明确规定如下:
  一、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三、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四、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五、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六、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七、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散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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