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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8月31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代替)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
 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九月三十日 国发[1985]117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原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合理利用资源,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经济效益, 保护自然环境, 都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调动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对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资源的生产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
  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国家经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进行调整。
 二、开展综合利用,必须打破部门、行业的界限,不搞一家独办。国家提倡和支持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普查勘探矿产资源,新建或改造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山)、油气田,都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时应当落实综合利用的措施,要把提高矿产资源采选总回收率作为考核矿山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企业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方针。能源消耗大的企业,应当把利用余热、压差、高炉的焦炉煤气以及水的循环利用作为建设和改造的主要内容。对于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同治理环境污染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获益归企业所有;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不得提取、摊派费用,不得任意调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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