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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三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综合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三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综合答复
 (1985年9月24日(86)汇管条字第723号)


各分局:
  最近,一些分局来函询问有关“三资”企业外汇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84)银发字第199号文和《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的精神,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外汇利润留成比例问题。对于不具备法人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内,从有盈利年份起,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按30%计算留成,留成比例少于30%的,可以补齐。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地位(有独立的财产,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可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留成。
 二、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外方人民币利润的使用问题。中外合营企业的外方的人民币利润可用于国内费用的支出,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对其他能赚取外汇利润的“三资”企业进行再投资。但“三资”企业外方不得使用人民币利润进行套汇活动。违者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惩处。
 三、关于“三资”企业将外汇卖给国家后的额度管理与使用问题。“三资”企业在国内兴建宾馆等,在国内购买砖、瓦、沙、石等建筑材料,或支付劳务等当地费用,如缺少人民币资金,将外汇卖给国家后的外汇额度按(84)银发字第199号文规定,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保留,掌握使用。使用这部分外汇额度支持其他外汇不平衡的“三资”企业。具体做法,分局应根据“批汇办法”规定办理。
 四、关于“三资”企业的外汇调剂问题。为了搞好“三资”企业的外汇平衡,一个外商同时在国内投资几个企业,经商得中方投资者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分局批准,对同一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余缺,可以相互调剂。但这类调剂主要以外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为条件。未经批准,“三资”企业之间不得自行进行外汇调剂。
 五、关于“三资”企业收取外汇券问题。中外合资的旅游宾馆、汽车运输、修配服务、彩色照相等企业,如需收取外汇券,应事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颁发“允许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凡未获“允许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收取外汇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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