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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关于案件管辖的请示”[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关于案件管辖的请示”
 (1985年9月9日高检三发字<1985>第8号)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监所检察处黔检监字(1985)第18号的请示收悉。关于发现在押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尚需要再处刑罪的案件,原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应由哪个检察院受理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规定精神,对发现在押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尚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原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要视发现的具体情况分别办理:如果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是由罪犯劳改前的所在地发现的,应由罪犯劳改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这种罪行是在劳改场所发现的,则由担负劳改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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