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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公布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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