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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
 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3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3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法院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这里讲的“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因此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除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均应由县(市区)一级人民法院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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