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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研)字[1985]第18号)

 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四川、辽宁)
  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对于农村中偷拿少量爆炸物的,依照刑法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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