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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药品广告(不包括兽药和农药)的管理,正确地向药品经营单位、医药卫生工作者和人民群众介绍药品的成份、功效、用法、用量、禁忌症和毒副作用,以达到防病、治病、合理用药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体刊播、 印制、 设置、张贴有关药品质量和功效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第四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批表”,方可发布药品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事先提供下列证明:
 一、制药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该药品生产的文号、说明书、商标注册证、颁奖证书;
 五、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或进口药品广告, 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按“审批表”批准的广告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批准号必须列入宣传内容同时发布。“审批表”应立案存档备查。
  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要更改,应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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