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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同鉴证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3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为了做好经济合同鉴证工作,以利于经济合同法规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
 二、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四、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审查其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事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 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应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及个体经营户之间、专业户之间和个体经营户、专业户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 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合同等。
 六、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七、 申请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 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经济合同鉴证时,需要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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