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日国家物价局颁发)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 政策和物价法规, 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加强物价监督检查,严肃物价纪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物价局物价检查司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所为物价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物价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物价纪律案件的职权,受同级物价部门的领导.
第三条 物价检查所的职权是:(一)宣传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法规.(二)监督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法规.(三)监督执行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物资管理收费标准及其他非商品收费标准.(四)监督检查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检
查工作, 交流工作经验.(六)上级物价检查所负责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所的工作
, 并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重大违纪案件.(七)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义务物价
检查工作.(八)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物价检查所对同级业务主管部门 和 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有权进行物价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同物价检查有关的商品价格、生产成本、流通费用、产销数量、盈亏情况等资料.
第五条 物价检查所要督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物价检查.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应依照《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对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制裁的规定进行处理;属于重大物价违纪案件报当地物价检查所备案.物价违纪罚没收入交物价检查部门统一上缴当地财政.物价检查所对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物价违纪案件,有权重新处理.
第六条 物价检查所要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互相协作, 管好市场物价.属于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所处理;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易划分的,谁检查谁处理,但同一案件不得重复检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