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实施仪表飞行程序和最低标准的规定
第一节 起飞离场
第六十五条 当观测到的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机长不得开始飞行。
第六十六条 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的能见度低于800米的天气条件均用跑道视程表示,使用RVR350米的起飞最低标准要求的跑道边灯间隔为60米,跑道中线灯间隔为30米;使用RVR200米的起飞标准,对跑道边灯的要求相同,而跑道中线灯的间隔为15米。
第六十七条 A类飞机的起飞最低标准由接地区RVR数值控制,B类和C类飞机,用接地区和跑道中部两个RVR数值控制,D类飞机用接地区、跑道中部和停止端三个RVR数值控制。当控制的RVR读数低于为该跑道规定的起飞最低RVR时,机长不得开始起飞。
第二节 进入着陆
第六十八条 当取得的气象报告表明,在予计到达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时的天气条件均低于各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时,机长不得开始飞行。
第六十九条 机长不得继续向着陆机场飞行,除非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在予计到达着陆机场或一个备降机场时能在等于或高于为各该机场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的条件下进行着陆。
第七十条 机长不得飞越起始进近定位点(IAF)或继续进近着陆,除非报告的气象条件等于或高于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如果在精密进近中飞机飞越外指点标(OM)后收到的能见度低于最低标准,则仍可继续进近至决断高。
第七十一条 机长不得在最低下降高(MDH)或决断高(DH)以下继续进近,除非机长已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见第3节)并能保持。
第七十二条 机长不应进行目视盘旋程序,除非报告的能见度等于或大于为该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并已取得所需目视参考(见第3节)并能保持。机长只有在盘旋飞行至最后进入着陆航段(第5边)才能在最低下降高以下飞行。
第七十三条 在进近过程中任何时候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以前,如果遇到严重颠簸,或由于机载或地面设备故障而致进近不稳定时,不应再继续进近。
第七十四条 在非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复飞点至跑道入口的距离较长时,任何时候机长下降至最低下降高飞越复飞点以前,必须确信目视下降过程中不会失去目视参考,才允许下降至最低下降高以下,如有任何怀疑,必须在复飞点果断复飞。
第三节 关于目视参考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仪表进近的目视飞行阶段,应有充分的地面特征,以保证驾驶员能正确和立刻判断飞机相对于着陆航径的位置,也必须给予驾驶员用作横向操纵所需的要素,如进近灯和/或跑道灯。
第七十六条 在Ⅰ类精密进近时,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包括横排灯或入口灯,并且至少有6个连续的进近灯和/或跑道灯。
第七十七条 在非精密进近时,如无进近灯,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包括接地点。如有进近灯,则不要求在最低下降高看到接地点,但在横排灯或入口灯之外至少应看到7个连续的进近灯和/或跑道灯。
第七十八条 目视盘旋的目视参考是指驾驶员能连续看到地面,使之能确定飞机相对于机场的位置,并保持在规定的目视盘旋区内。
第四节 进近程序
第七十九条 每个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在以NDB或VOR为中心,46公里半径范围内提供至少300米(平原地区)或600米(山区)的超障余度。如果进场飞机已确定飞机位置在扇区范围内,则可下降至航线最低高度或最低扇区高飞行;但在使用航线最低高度时,不允许偏离规定的进场航线。
第八十条 如果进场飞机不必要在等待航线等待或消失高度,只要驾驶员已确知飞机距用于建立扇区的NDB或VOR台46公里以内,飞行高度不低于最低扇区高,则飞机可在过台以前切入所需航迹。
第八十一条 仪表进近程序中规定的转弯高度,飞越FAF(或远台或OM)或梯级下降定位点的高度均为最低安全高度,飞机在飞越这些定位点以前不得下降至为各定位点规定的最低高以下,在没有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如飞机在到达FAF或梯级下降定位点以前已下降至最低高,则应保持最低高飞越定位点后再转入下降。
第八十二条 非精密进近只提供航迹引导,驾驶员必须根据程序中规定的最后进近下降梯度和飞机的地速,在进近图的附表中求得所需下降率,并按此下降率下降至最低下降高。
第八十三条 非精密仪表进近规定飞机最后进近至最低下降高转为目视,驾驶员在未取得所需目视参考和飞机处在正常目视下降着陆位置之前,不得下降至最低下降高以下,在这种情况飞机应保持最低下降高飞向近台(复飞点),如果到达复飞点以前仍不能转为目视,则应在复飞点上空开始按复飞程序拉升。
精密进近至决断高之前约3秒钟,如果不能取得所需目视参考,应在下降至决断高时果断复飞。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1.1 起飞最低标准
1.1.1 具有符合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起飞备降机场的起飞,可使用基本的起飞最低标准,按飞机发动机数量规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