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2001修订)》(发布日期:2001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26日)废止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民航局令第20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批准
第三章 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
第四章 实施仪表飞行程序和最低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附录一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附录二 确定最低跑道视程的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民用运输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按统一准则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对所有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运输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也是各运输航空公司对所用的机场确定公司运行的最低标准和制定实施细则的依据。
第三条 定义,在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有以下的意义:
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为精密进近。
非精密进近——使用全向信标台(VOR),导航台(NDB)或航向台(LLZ)(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具备下滑引导的进近为非精密进近。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一个机场可用于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如果需要还应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的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VIS或RVR和决断高(DH)表示;对非精密进近,用能见度(VIS)、最低下降高(MDH)和云高表示。
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余度的准则而确定的最低高。
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开始复飞。
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或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没有取得所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以下。
云高——在6000米以下遮蔽半个以上天空的最低云层底部离地面的高度。
能见度(VIS)——在白天能看到如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晚上能看到明显的发光物体的距离。
跑道视程(RVR)——飞机在跑道中线上驾驶员能看到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
直线进近——最后进近航迹与着陆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在30度以内的仪表进近。
盘旋进近——为仪表进近程序的延续,航空器在仪表进近程序中不能直线进近着陆时,着陆前在机场上空进行目视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
“故障—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故障—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时,飞机的俯仰配平和航径姿态没有显著偏差,但是不能完成自动着陆。
“故障—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故障—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时,进近拉平和着陆能用着陆系统的其余部分完成。
精密进近和着陆的运行分类:
Ⅰ类(CAT Ⅰ)运行
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仪表进近和着陆。
Ⅱ类(CAT Ⅱ)运行
决断高低于60米(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A类(CAT ⅢA)运行
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ⅢB类(CAT ⅢB)运行
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C类(CAT ⅢC)运行
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限制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第四条 对于已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应对每个程序的直线进近,盘旋进近按飞机分类规定着陆最低标准,对仪表起飞离场规定起飞最低标准,对备降机场规定备降最低标准。
第五条 确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飞机的机型、性能和操纵特性;
(二)飞行组的组成及其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
(三)所用跑道的尺度和特性;
(四)可用的目视助航和无线电导航设施的性能和满足要求的程度;
(五)在进近着陆和复飞过程中可用于领航和飞行操纵的机载设备;
(六)在进近区和复飞区内的障碍物和仪表进近的超障高;
(七)用于气象测报的设备;
(八)爬升区内的障碍物和必要的超障余度。
第六条 民航局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没有考虑具体机型的机载设备、飞机性能、飞行机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这些因素应由各航空公司确定公司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时予以考虑。
第二章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批准
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国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仪表离场程序、进近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第八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应按照1985年5月民航局颁发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定的准则对所属地区的民用机场拟定仪表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照本规定的准则拟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局审批。
第九条 对军民合用机场,如果现行的军航仪表进近、离场程序不适应民航飞行程序的要求时,地区管理局应同当地军事部门协商建立新的程序和拟定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局审批。
第十条 国内各运输航空公司使用国内机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应由航空公司遵照本规定所述的准则,结合本公司的运行条件(如:机型、机载设备、机组的技术与飞行经验等)制定,报民航局审批。各运输航空公司在国内机场使用的机场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民航局公布的数值。
第十一条 国内各运输航空公司,在地区和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也应按本规定所述准则,参考机场所在国家航行资料汇编(AIP)公布的超障高,结合本公司的运行条件(机型、机载设备和机组的技术和经验)制定,报民航局审批。各航空公司在国外和地区机场使用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机场所在国家为该机场规定的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