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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失效]

  第四十八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一)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二)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四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如要更改生产许可证,以增加型号合格证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申请。申请人必须遵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和四十七条的要求。
  第五十条 检验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允许民航局进行必要的各项检验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陈列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将生产许可证陈列在制造人主要办公室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二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其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要求。保证转包制造人接受民航局的必要的检查。
  (四)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有效期
  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或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四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可以:
  (一)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但民航局有权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如为发动机、螺旋桨,可获得适航批准书,允许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五条 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可转让。
  第五十六条 标牌和标记
  凡按本章和第四章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产品上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和标记,其内容包括批准的型号合格证号、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并符合下述要求:
  (一)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固定在主(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
  (二)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三)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在非关键表面上。
  (四)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零部件,应将零件号、序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

  第五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程序要求。
  第五十八条 适航证申请
  (一)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任何以合法方式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三)申请人应根据适用情况,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或适航证;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颁发
  (一)对于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取得适航证。但民航局可根据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对于经民航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民航局或其委派代表按本章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三)对于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四)对于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批准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满足中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五)对于本条(一)至(四)项未包括的任何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并接受民航局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六)适航证按使用类别分为三类:
  (1)运输类:指用于商业性的客货运输;
  (2)专业类:指限用于通用航空的专业飞行;
  (3)初级类:指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型飞机限于在规定的限制条件下飞行。
  第六十条 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在与民航局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该航空器,以便民航局指派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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