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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九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盐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凡盐税和稽征与管理,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盐税实施细则》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以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账户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以企业发出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移用减免税盐的单位,在改变用途的当天为补缴盐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动用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环节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从国外进口原盐的单位,在海关报关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第三条 纳税期限,按照纳税单位缴纳税款数额的大小,由当地税务机关依照《盐税实施细则》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纳税单位按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三至七日内报缴税款。按次计算缴纳税款的,于纳税义务发生后三日内报缴税款。纳税期中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五条 纳税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办税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盐的生产、入坨、运销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户进行纳税鉴定。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主要生产过程、销售方式、结算方式、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款报缴期、适用税额、交库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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