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某甲、某乙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为某甲、某乙充当内线,于夜间引甲、乙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四人分赃。甲、乙、丁均定盗窃罪,丙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仍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贪污财物达到多少金额才定罪判刑的问题
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这既有一个数额上的限定和相应的量刑幅度,又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灵活掌握,是符合实际的。个人贪污二千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个人贪污二千元以下的,并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贪污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都一律不定罪判刑,是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因此,贪污二千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
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四)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
刑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