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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 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基建投资、 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 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 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 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 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 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 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 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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