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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
 第三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稽核:
(一) 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 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央银行的各项规定的情况;
(三) 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情况;
(四) 资金营运及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 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进行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稽核或专项稽核。
 第五条 为了行使稽核职能,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不同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
  总行设稽核司,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稽核处,配备若干处级、科级稽核员;
  各地、市、州、盟分行设稽核科,配备若干科级稽核员;
  各县(市)支行设稽核股,配备若干股级稽核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设副行长级总稽核。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如下职权:
(一) 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账薄和报表等资料;
(二) 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业务库现金、 金银、 外币、有价券证和代理发行库的发行基金,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 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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