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 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 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 由双方协商解决; 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 ,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 、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