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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1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

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 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第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 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二) 外国国家(地区)名称;
(三) 国际组织名称;
(四) 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
(五) 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第五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各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可以转让。转让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工商企业申请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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