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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7日)废止(原因: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
 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月17日〔84〕沪高民他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是人,可否允许的问题,我院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条法司的意见认为:
  (一)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可以准许。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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