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经济合
作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的函
(1985年6月5日 (85)汇管管字第388号)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经济合作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征求了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意见,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随文附发,请遵照执行。
附:一、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经济合作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二、外汇收支决算报表参考格式(略)
附件一: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经济合作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一、为发展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二、凡经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国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三、本细则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经济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国外和港澳地区承包、分包或联合承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提供成套设备、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和备品、备件,以及技术服务、劳务合作业务的外汇收支;
2.公司在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经济特区内,以及在对外开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海南行政区内,对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前款所述业务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国外开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汇收支;
4.公司承包世界银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政府间贷款、其他外资贷款项目的外汇收支,以及公司业务范围内有关对外承包、劳务服务项下的其他外汇收支;
5.公司办理上述业务的营运外汇,只限用于与该业务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四、公司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留给公司作为发展该项事业的外汇基金,五年期满后,按外汇净收入的50%计算留成。
五、公司从事对外承包,劳务服务,经济合作业务的外汇收支的开户,结汇,留成等事项,按下述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