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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代替)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
 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5]74号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支持、 引导地方、部门创办航空运输企业,以发展民用航空运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运输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办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旅客、 行李、 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航线业务的,由各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持有民航局颁发的执照的空勤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经民航局登记注册、发给适航证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经营资金;
  (四)所使用的机场能够保证运营安全;
  (五)航空器的维修设施能够保证适航要求。
 第六条 提出开办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前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名称、代号、标志和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经营航线、项目和范围;
  (三)经济效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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