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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 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其中包括:
(一) 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 以图纸、技术资科、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三) 技术服务。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下列一项以上的要求:
(一) 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
(二) 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
(三) 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源;
(四) 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五) 有利于环境保护;
(六) 有利于安全生产;
(七) 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
(八) 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申请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
 第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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