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
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生产、人身和运输安全,扩大出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海上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
《国际危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国际危规》范围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并办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令、规定,正确地选择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妥善安排仓储运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牢固、完好,经得住装卸及海运的一般风险。包装容器的材质、型式及包装方法应与拟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第六条 盛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在生产、 经营、使用、储存和装卸运输中,各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检验和检查。
第二章 包装容器的生产检验
第七条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厂(以下简称生产厂),要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生产厂必须按照
《国际危规》的要求,组织危险货物包装的生产,建立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