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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日 国家环保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监测机构,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确保完成上级指令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改革发展的需要。通过这项工作,可以增强其技术和经济活力,补助事业费的不足,促进自身建设,推动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
  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国环境监测站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基本原则: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业务时,应加强管理,在不影响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前提下,要严格保证服务的质量,合理收费,维护环境监测工作的权威性和声誉。
  二、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
  2.对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环境源监测以及环境纠纷、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和其它方面的项目;
  5.工业污染源成果综合服务项目,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三、收费办法:
  (一)监测项目收费:监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计算,其实际成本按以下项目进行核算。
  1.材料费:(1)在监测过程中一次性消耗的材料如药品试剂等。其材料费的构成包括材料本身和运费、保管费及合理损耗的分摊费用。(2)低值易耗品: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能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对于易碎玻璃器皿、小电炉、万用表、工具之类可按小时费用进入成本。
  2.水电费:指在检验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气等费用,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3.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仪器(表)设备均列入固定资产。所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固定资产。其计算折旧费的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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