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0年8月4日 实施日期:1990年8月4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
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发布)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 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
《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 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发布新闻不收费用。广告则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需要,交付费用,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根据
《条例》的规定,审查广告的内容。 新闻和广告, 两者不得混淆。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