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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布)


  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现对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进口征税、出口退(免)税的规定,一律只适用于报关进出口的产品。
 二、《规定》二条规定的“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征产品税,系指对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所列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税。外贸企业进口这四项产品时,必须出具国家计委的批件,海关据以查验免税放行。
 三、专为制造出口产品而 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具体免税比例为:
  1.下列十三种产品按95%的比例免税:
  ①各种已硝毛皮;
  ②各种皮革;
  ③各种合成革、人造革;
  ④象牙;
  ⑤珍珠;
  ⑥各种玉、石、钻石及毛坯;
  ⑦玳瑁、珊瑚、琥珀;
  ⑧毛条和毛纱;
  ⑨64〃以上宽幅棉布;
  ⑩64〃以上宽幅涤棉布;
  ⑾纯毛、纯棉、化纤及其与他种纤维混纺的服装面料、里料,人造毛皮;
  ⑿各种机电产品的零部件;
  ⒀已制成型的包装用品。
  2.其他原材料、零部件按85%的比例免税。
 四、国务院或财政部过去对某些进口产品所作的特案减税、免税规定,凡未到终止期的仍继续执行。
 五、进出口成套零部件,一律按整机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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