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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 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 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 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 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 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殊特原困,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 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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