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4月1日)废止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85]汇管条字第236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势偿还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六、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 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以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