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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4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 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 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 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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