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失效]

 第九条 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关税+增值税)为计费依据,费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发给统一的缴费凭证。缴费凭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十一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牌照。如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发现有漏缴情况,应责成缴费人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费款,并增收补办费。
 第十二条 购车人购买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应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免征手续,取得免征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牌照。
 第十三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并由各地工商银行负责划转。
 第十四条 对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全部收入作为国家公路发展基金的一项来源。基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部门统一管理、监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上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应建立专门帐目,按期将征收的费款存入当地工商银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 并向负责征收的交通部门填报有关报表。 代征单位可以提取代征费款的千分之三,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负责征收费款的交通部门有权检查代征单位的代征代缴情况,如发现有不按本办法办理的,应要求其立即改正;有漏征、滞缴费款情况时,应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缴纳费款的,除追缴费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 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对检举揭发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伪造凭证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