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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代替)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公路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为加快公路建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公路交通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设置车辆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专用的一项资金来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征一次。
 第三条 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不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自行车,下同),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为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范围如下:
(一) 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他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粒状物散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
(二) 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前款所列车辆。
 第六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一)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
(二) 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三) 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
 第七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并由本办法所列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的车辆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的当地价格计费。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均为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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