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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布日期:1999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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