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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六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关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过多、过少的、 省、 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核定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①。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应继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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