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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代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副本不需认证。 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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