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
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15日 法(民)复〔1985〕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法民字第10号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及补充调查材料收悉。根据报告的材料,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将此房做为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双方共有较为妥当。希望你院在确认共有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出发,多做各方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
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中,遇到一个政策问题,由于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原告吴天爵,男,66岁,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芦圩镇红旗街212号;黄万灵,女,69岁,宾阳县百货合作店退休工人,住新宾镇仁爱街138号,与吴天爵系叔嫂关系,被告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讼争房屋座落宾阳县新宾镇仁爱街134号铺屋(平房,面积46.25平方米、另前骑楼面积15.19平方米,总价值2751元),现是被告营业使用。
讼争房屋的基地上原有原告父亲吴惠泰(1956年去世)的房屋1排3间,门牌为134号、136号和138号,1939年136号房屋被日本飞机炸毁,134号被震塌,剩余断墙高者1米,低者几寸,138号房屋完好无损,吴惠泰家(下简称吴家)为居住安全,将炸塌的砖块在134号、136号东面断墙和134号南面断墙上垒起约2米高的垒墙,成为自家的一个院子。1947年林世布、肖其祥2人征得吴惠泰同意,在其134号基地的前座搭盖一间简易房屋作为修补皮鞋铺面使用,建屋材料及资金是林、肖各投资谷子6担,购买木料、木皮、灰沙和雇工一人,并直接参加建房劳动,还使用了吴家的桁条5根和6千多块砖。建房时就地利用吴家原来垒起来的134号南面的垒墙加高成峰山墙,拆除134号东面垒墙,改为木板门面,另垒了西面和北面两幅墙,搭盖成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山墙高4米、屋檐墙高2.5米,木皮天面结构的房屋。林、肖2人当年搬入使用,由于建屋时林、肖、吴3方对于使用吴家之宅基地、砖块、桁条,没有言明系租用、借用或投资,林、肖2人每年自动地给吴家1或2担谷子。1948年下半年肖被国民党征兵走后,该屋由林世布1人使用。1951年9月28日林世布立字据将该房的上盖(不含垒墙)折价20万元卖给黄玉全(字据全文:“本人目前修建新市场仁爱街27号门牌木皮屋1间,所有修建费经本街农会调解,由黄玉全补出人民币20万元,上盖即归黄玉全管业,已于1951年9月28日如数交本人收讫,今后该屋一概与本人无关,恐后纠纷,特立此条交黄玉全收执”)。吴惠泰对此无异议。于1952年1月7日吴惠泰向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了该号宅基地的《房基地契证》;因为该号房屋天面不是吴家所盖,吴惠泰所以不能领取该屋的《房产契证》,而黄玉全亦因为只有该屋天面材料所有权,而砖墙却是吴家的,所以同样不能领取该号房屋的《房产契证》。黄玉全买下该屋上盖后,经营车缝业,每年照样给吴家交谷子1担。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自行投资、投料,对该屋进行修建,添泥砖、更换木料,把原房屋升高、伸长2米,木皮盖改为瓦盖,以后每年交吴家2担谷子。1955年黄把房屋出租给新宾供销社,年租4担谷子交给黄,再由黄转交2担给吴家,1960年吴家要求该2担谷子由自己直接收取。供销社租用期间对房屋作了些修理,添砖加瓦等。1962年黄又将屋转租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年租金24元,由店方分别交吴家、黄家各一半,1966年“文革”开始后,店方以土地是国家的为理由,停止了给吴家交租,只交黄家1方的租。
1972年黄玉全要卖房屋上盖材料,吴家提出异议,责令黄将其材料拆走,最后黄玉全背着吴家于1972年4月4日立字据将该屋面全部材料折价175元卖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立字全文:“《卖屋说明书》现将本人劳动建在新宾红卫街7号门牌的一间屋面全部材料卖给新宾镇饮食服务店,全部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不包括墙根、烧砖、泥墙。经双方同意按折旧作价,议定价格为175元,自1972年4月4日交款之日起,全部为饮食店所有。关于该屋烧砖原属吴惠泰家的,泥砖是57年供销社租做书店时添补下去的,今后对这些烧砖、泥砖如何处理,均由饮食合作店负责。”)该字据并有新宾镇革委会财务服务组和新宾镇红卫街革委会签章。吴家获悉后,曾向黄玉全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