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受托清除污染的单位在作业结束后,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
费用, 清除效果及其情况,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伪造废弃物检验单的;
(二) 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三) 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报告的。二、 凡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情节严重的,除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外,还可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凡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进行倾倒的,可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二) 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主管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也可以并处。
对于违反本条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禁止倾倒的物质
一、含有机卤素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镉及镉化合物的废弃物,但微含量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