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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二) 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 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 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 同时经营本条 (一)、(二) 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 20% 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第三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 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
(二) 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 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 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 法定保险;
(二) 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 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 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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