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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代替)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三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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