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口岸隔离检疫时间按输入国要求确定;没有要求的按照我国规定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时间。
第十一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员驻场监督。对动物的免疫接种、药物处理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签发动物检疫证书,货主凭证书向海关办理动物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装运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运场地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消毒处理后方准装载。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签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要时派员随押运人员一起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及输入国的检疫情况,所需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条 输入国官方兽医需来华考察了解检疫情况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征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临床记录、实验数据、文字、声像等资料归档,并对试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出境水生、两栖、爬行类等动物,分别按其相应的检疫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
、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
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