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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

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
 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1日 (86)财税外字第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推销商品,如何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问题,经研究,解释如下:
  一、自营商品贸易,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即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商品制造厂家属于买卖关系。
  二、代理商品贸易,是指卖方将一种商品委托国外商人供销的经营方式。代理商享有专营权利并承担一定数量的承销义务。代理商根据委托人指定或经双方同意的价格及条件代为推销,收取拥金。代理商与委托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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