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 供方逾期交货的部分,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新价
执行;需方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部分,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原价执行。
第二十条 异地供应价格,由供方代办发运的,均为车、船交货价,装车、船(火车铅封、轮船封舱)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派押运人员的,应征得需方的同意,押运费用由需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供方供应存放在外地仓库的商品,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其运杂费比供方所在地高的,高出部分由供方负担;比供方所在地低的,从商品存放地起算。
供方从生产厂直接发运商品,其运杂费的计算,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货款结算实行验单付款。供方在商品发运后,凭标明购销合同号的供应单结算联(发票)、代垫运费单据、发运(自提)证明等,委托银行办理托收。需方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应在银行规定的承付期限内承付。双方都应接受当地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需方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应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三十天通知供方。未按期通知或者通知有错误而影响结算的,应负逾期付款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需方可以拒付供方托收的部分货款:
一、 托收凭证计算错误多算的部分;
二、 错算供应价格,多计货款的部分;
三、 未经需方同意,超过合同规定的要货数量而需方又不需要的部分;
四、 未征得需方同意,供方改变了运输方式,因而多支出的运杂费部分。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需方可以拒付供方托收的全部货款:
一、 未订合同而发货的,或验单付款时发现来货与合同签订的产地、品种、型号、规格、款式、等级、花色、质量有一项或几项不符的;
二、 双方已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而供方仍继续发货的;
三、 未经需方同意,供方提前或逾期发货的;
四、 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发货的;
五、 未征得需方同意,结算价格超过合同订明的“暂定价格”上浮幅度的。
第二十六条 需方对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全部拒付货款的商品,以及第二十四条三款规定部分拒付货款的商品,应负责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并及时与供方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在此期间的保管费用以及不属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