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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八日商业部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的严肃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纺织品、针织品、服装(包括劳保服装)的国营商业之间、国营商业同城乡集体商业之间的购销合同。
  国营商业对机关、 团体、 工矿企业以及有证个体经营户、重点户、专业户销售纺织品、针织品、服装,签订购销合同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营商业之间,国营商业同城乡集体商业、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以及有证个体经营户、重点户、专业户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 除即时清结者外, 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订立购销合同,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它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第五条 购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 商品名称(包括牌号或商标或商品编号)、产地、品种、型号、规格、款式、等级、花色、质量;
  二、 数量和计量单位;
  三、 价格;
  四、 交货日期;
  五、 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专用线、码头)、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六、 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七、 违约责任;
  八、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由供方代办发运的商品,执行合同的交货日期,以商品运出即取得承运部门发运证明的日期为准。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前十天内和交货日期终了后十天内运出的,不作为提前或逾期交货。 因承运部门责任造成逾期交货的, 供方取得承运部门或商业储运公司、当地商业行政部门证明,不按逾期交货处理,并应及时通知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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