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废止一批著作权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国务院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0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出版总社、人民出版社,全国各出版社: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报告》和《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已经我部批准,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报告
(1984年9月22日)
文化部:
一九八○年五月,中央宣传部曾以中宣发〔1980〕14号文件转发了原国家出版局制订的《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经过四年来的实施,各有关方面认为这项规定比一九七七年九月颁布的《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有了改进,对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保障著译者的基本利益,鼓励广大著译者的积极性,繁荣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主要是:
一、基本稿酬偏低。一九八○年制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虽比一九七七年的稿酬办法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有所提高(如著作稿每千字由二至七元,提高到三至十元),但在一九八○年十月以后,国家对稿酬收入超过八百元以上的部分征收所得税,因此,著译者实际得到的稿酬收入,所增不多。
二、体现优质优酬的精神不够,主要表现在,某些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较高,字数较少的专著,因为印数和字数少,拿到的稿酬也相应较少,往往比一般书籍的稿酬还要低。
三、印数稿酬太少。一九八○年虽然恢复了印数稿酬,但因规定的计酬比例太低,如印一百万册,得到的印数稿酬才相当于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七十。一些专业性较强,印数较少的学术专著,所得的印数稿酬就更少,有的甚至只有几元。
此外,一九八○年的稿酬办法,对由中文译成外文以及根据他人著作改编的书稿,不付原作者稿酬。对已故作者的稿酬继承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使执行单位无章可循。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稿酬趋于合理,更好地鼓励著译者积极著译和提高著译质量。经我们反复征求著译者和出版者意见,考虑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以及出版物的成本和广大读者的购买力等因素,对一九八○年实行的稿酬暂行规定,做了些必要的修订和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基本稿酬标准提高一倍,如著作稿每千字由三至十元,提高到六至二十元,翻译稿由二至七元,提高到四至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