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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附属企业的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不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应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商办工业 (包括粮办工业) 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所得税。
  其他部门专门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以酌情比照办理。
  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对某些新办的食品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人仍有困难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的减、免税。减免税期满后,一律恢复征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核定减免税,一般采取减免一定的所得税额的办法。对已按行业减征所得税率的大中型的民贸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及文教出版系统企业和其他文教企业,可采取按统一的所得税税率计税后,再减按一定比例的办法。减按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如下:
  减征比例=(55%-原核定的税率)/55%×10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55%×(1-减征比例)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减、免所得税的,属于缴纳调节税的企业,按减、免税程序,应先减、免调节税,经减免调节税仍不足的,可相应减、免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可结转次年继续抵补,但连续抵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抵补后有余利的,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征 收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是指纳税人预缴本期所得税额时,应按换算出的年所得额和年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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