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发布日期:1994年2月4日,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
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八日财政部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 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建立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 是指参与联营
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所有这些单位分得的利润,均应依照《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六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按大中型、小型企业分别确定。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征收管理。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 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计 算 依 据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