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需方对于拒付货款的商品,必须负责接收,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果发现动用,由银行代供方扣收货款,并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供方对此项商品应积极与需方协商处理。如果确定退回或由需方代管,其往返运杂费或保管费均由供方负担。
第三十七条 需方接到供方托收结算凭证,根据银行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办法的规定,经与合同核对相符,应在承付期限内承付。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如果需方资金不足,其不足部分作为延期付款处理,按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属于验单付款的,在承付期内如已到货,经点验发现溢余、短少、残损和超过定额损耗等情况,仍应按验单付款办法承付货款,不得拒付,存在的问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拒付部分货款:
(一) 结算凭证或发货票所列价格、金额因计算或填写差错,可拒付其差错部分。(二) 部分商品确非合同内者,这部分商品的货款可拒付。
(三) 发运商品数量,超过合同规定数量或超差幅度(因包装定额影响的尾数除外),其超过部分可拒付。
(四) 实收数量少于发票所列数量,且不属承运部门责任,确系供方少发者,其少发部分可拒付。
(五) 商品的质量、牌号与合同规定不符者,其不符部分可拒付。
第三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拒付全部货款:
(一) 供应的商品全部与合同规定不符者。
(二) 货款重复托收结算者。
(三) 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也未征得需方同意而提前或逾期交货者。
(四) 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发货的托收货款。
第四十条 部分或全部拒付货款时, 需方应在承付期限内, 提出书面理由,附有关证明,连同合同送交开户银行审核,由银行监督办理。凡符合规定拒付的货款,需方应在拒付的同时,将原有关单据寄回供方,不得拖延。
第四十一条 供方收到银行转来的需方拒付理由书后, 如有异议时, 应于七日内答复需方,如不按时答复,即视为同意拒付。需方在收到供方的答复意见后,认为可行时,应在七日内将拒付的货款汇给供方。
第四十二条 所发生的拒付款项,不论金额多少,均应专案处理,一事一清,不准在承付其他货款中扣抵。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供需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对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期间,由双方商定,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违约金、赔偿金不得用其他款项扣抵。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购销合同的,其违约责任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承担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