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供方发运的或由供方委托其他单位发运的商品,应力求装满车船容积或裁重吨位。因组配不当发生浪费或因超载发生罚款,由直接发运的单位负责。由于铁路超计划容量给车而多付的运费,由需方负担,双方事前另有议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危险品的发运,应按国家主管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使用铁路整车和水运一次在三十吨以上发运的商品,以及急用抢险、救灾的商品和危险品,供方或直接发运单位应在发运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以电报或长途电话将发运时间和内容(如到站、港、数量、车号、船期等)通知需方或中转方,以便接货。
第十三条 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时, 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四十日通知供方,以利供方编报月度要车(船)计划(因此影响合同交货期不算供方违约)。迟于上述期限,双方应立即另行协商办理。如因改变月度车船计划,给供方造成损失,应由需方负责。
第十四条 供需双方对商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或其他承运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监装、监卸,做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责任。
(一) 凭封印交接的商品
1. 由供方装车(船),需方卸车(船)或到站(港)承运部门卸车(船)的商品,封印完整而商品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损坏,商品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于供方责任者外,由承运部门负责。
2. 由发站(港)承运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商品,需方应会同到站(港)承运部门拆封,如发生封印脱落造成包装破损、商品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必须当场会同承运部门分清责任,作出商务、货运记录,除能证明属于供方或需方责任者外,由承运部门负责。
(二) 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商品,由供方组织装车(船)、承运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商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承运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承运部门负责; 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 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承运部门负责,接收后由需方负责。但对在交接点验时包装完好无法从外部发现的商品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日后发现问题者,除能证明责任者外,在接货二十日内提出索赔者,由供方负责。超过二十日,由双方协商解决。
上述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承运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供方责任的,应按合同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需方收到商品,经点验发现溢余,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处理,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补收货款,逾期没有补收,需方可按商品溢余自行处理。
需方收到商品,经点验发现损耗,应按商业部颁发的《五金交电化工商品运输保管定额损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定额以内者由需方自行处理;超过定额损耗者,其超过部分按以下办法处理: